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綜合查詢結果

行政函釋

1.
發文日期:059.11.18
要  旨:
祭祀公業管理人,因繳納該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,而有處分公業部分財
之必要,似可推定已得全體派下之同意
2.
發文日期:059.11.18
要  旨:
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,除循法定程序予以修正外,無從將
其限制放寬。惟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:「繼承人數人
公同共有之遺產,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,固非得公同共有
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,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,如因清償共同
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,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,自可推定
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。」本件祭祀公業,陳德聚堂,既選有管理
人,又因繳納該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,而有處分該祭祀公業部份財
產之必要,似可參考上開判例辦理。
3.
發文日期:090.12.19
要  旨:
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,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,應為如何之執行,應
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,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
權,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(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
參照),執行機關原則上僅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移送書、執行名義之記
載而認定執行義務人。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書應載明義
務人姓名、年齡、性別、職業、住居所、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、應納金
額,其立法目的係為識別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,故移送書之記載以可得
特定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為已足,且該條項本即未規定移送書應記載「
確定日期」或「復查確定日期」,況異議人本件繳納義務並非於復查確定
日始發生,故「義務發生日期」與「確定日期」、「復查確定日期」亦屬
二事。本件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書及繳款書(執行名義)上均記載義務人為
異議人等及異議人地址等事項,而認足以特定異議人為本件之執行義務人
,乃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,於法尚無違誤。
4.
發文日期:091.12.16
要  旨:
一、祭祀公業,依實務見解,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,
   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,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、
   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,將伊列為祭祀公業財產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
    人之一並對之送達地價稅繳款書,因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納系爭祭
    祀公業土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地價稅,遂先後移送執行。異議人
    依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記載既為系爭課稅土地之納稅義務人,則於其
    經合法送達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並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,執行機關
    自得就其自有財產執行。
二、祭祀公業財產所生稅捐,逾期未繳納,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,行政
    執行處對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執行,於法固無不合,惟該欠繳稅捐既係
    因祭祀公業財產所生,自無不得對祭祀公業財產執行之理,況祭祀公
    業財產非屬管理人所獨有,倘祭祀公業仍有財產可供執行,宜就祭祀
    公業財產先為執行,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或經執
    行不足清償所欠稅款,抑或未能拍定,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之,
    以期公平合理並符比例原則。
5.
發文日期:094.04.08
要  旨:
按「共有財產,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;未設管理人者,共有人各按其應有
部分負納稅義務,其為公同共有時,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。」
「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,其效力及於全體。」稅捐稽徵法第 1
2 條、第 19 條第 3  項定有明文。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
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,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,始生效力及
於全體公同共有人,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
(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  號裁判意旨、財政部 93 年 9  月 
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繳款書之納稅義
務人欄載有「蘇○之繼承人蘇○○等」,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
(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,異議人之姓名亦在其上),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
○○合法送達後始移送執行,揆諸前開規定、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要旨,該
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,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○○,其效力亦及
於異議人。次按,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,經移送機
關移送執行後,行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,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
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予強制執行,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。至於行
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:「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,得通知義務人
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、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。」惟依
該條文規定,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、報告其財產
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,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意旨。查○婦產科
診所負責人係異議人,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形,應可推定該
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,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後,即以系爭
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○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,核其執行
行為,並無違誤。
6.
發文日期:095.08.28
要  旨:
按「繳納通知文書,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…。」稅捐稽徵法第
16  條定有明文。又「…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『某甲等 4  人』(未逐一
列名),並已合法送達某甲,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 號判例意
旨『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,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。』及稅捐稽徵法第
16  條…規定,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。…」亦經本署法規及
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。另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
,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,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,全
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…。依民法第 273  條第 1  項之
規定,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
或一部之給付。」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 號函釋
有案。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、張○哲、李○來、李○憲、張○川、張
○見、張○玲、張○欣、張○義、張○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
價稅為由,陸續於 92 年、93 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、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
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。卷查,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 
號、93 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 號至第 54477  號、93  年度地稅執字
第54534 號等 4  行政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)之執行名義已逐
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,其餘 7 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
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「李○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」(92  年度地稅
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)、「張○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」(92
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)、「李○來等 11 人公同共
有」(92 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)(下稱系爭執行
事件 2,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,184  元),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
人之一,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。依首揭規定及決
議意旨,僅系爭執行事件 1 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,於
經合法送達後,效力及於異議人,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,系爭執行事
件 2 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,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,
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。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
價稅單繳納完畢,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
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,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,
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
納責任。從而,系爭執行事件 1  之應執行金額 4  萬 3,229  元(含執
行必要費用 2,722  元)部分,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
債權,並無不合,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。至於系爭執行事件
2 部分,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,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
萬 3,229  元部分撤銷,其餘異議駁回。
7.
發文日期:096.01.15
要  旨:
按「行政執行,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,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,
以適當方法為之,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。」「本法第 3  條
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,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,指於行政執
行時,應依下列原則為之︰ 1.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
。2. 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,應選擇對義務人、應受
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。3. 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
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。」行政執行法第 3  條及行政執行
法施行細則第 3 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,債
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,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
行(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本件行政執行處是
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,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,抑或應先扣押
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,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,以作最適當
之決定,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。準此,本件行政
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(如指界費、鑑定費、登報
費等)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,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
稅,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,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
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,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,
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,核其執行方法,尚
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 條所定比例原則
。
8.
發文日期:096.11.26
要  旨:
按行政執行事件,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、執行方
法、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依行政執行法第 9  條第 1 
項規定,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,惟聲明異議之目
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,故於本署為決定時,強制
執行程序已終結者,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,亦屬無從執行
,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。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,究指強制執行程序
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,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,分別情形定之(司法院院字
第 2776 號解釋《5 》《1 》意旨參照)。另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,
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,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、
第 98 條第 1  項規定,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,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
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,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,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
(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《6 》《7 》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系爭土地
,於 96 年 8  月 15 日由拍定人投標應買,經行政執行處認為最高標得
標而拍定,行政執行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,既於 96 年 10 月 9  日核
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,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,於本署為
決定時,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,異議
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,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
解釋意旨,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,亦屬無從執行,異
議人所陳,應予駁回。
9.
發文日期:099.02.04
要  旨:
按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
購。」「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,均有同一優先權
,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,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
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。」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第 4
項、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(九)分別定有明文。次
按,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 號,對
於「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第 4  項規定:『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
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』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
拍定後,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,法
律無明確規定,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?」之法律問題
研討結果:「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,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
月 8 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 頁『優先承買權競
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: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,亦無先後之分者
,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。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,
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。』」查異議人
及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為系爭土地 2  之
共有人,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 2  之應有部分,經第三人○○投資股
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(下同)1,480 萬 4,000  元得標,行政執行處通知
共有人等優先購買,經異議人及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
○、壬○○具狀主張優先承買,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請異議人及丁○○
、戊○○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於文到 7  日內以該土地得
標總價金 1,480  萬 4,000 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
率,一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,參酌前揭土地法、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 執
行要點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,並無不合。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 824  條
第 7 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、98
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,有 2 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,應類推適
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 項規定,由行政執行處以抽籤定之,惟行政
執行處卻依多數優先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,准優先承買,且損害中籤
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之權益云云,核無可採。
10.
發文日期:100.04.19
要  旨:
按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
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」「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
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。」「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,其
效力及於全體。」民法第 273  條第 1  項、第 1151 條、稅捐稽徵法第
19  條第 3 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另財政部 68 年 6 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
34348 號函釋:「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,其應納稅捐,以全體公同
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,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。…」次
按,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,本
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,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,應自公布當日起
發生效力。……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8  號解釋在案。查稅捐稽
徵法第 19 條第 3  項雖經 98 年 7 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
663 號解釋,認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,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明
:「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,至遲於屆滿 2  年時,失其效力。」則在該
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,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 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
廢止,仍屬有效(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5 號、第 1201 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(下稱系爭繳款書)上,乙○○、丙
○○及異議人等 13 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,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構於 99
年 2  月 26 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○○,因渠等逾期未繳納,移送機關
於 99 年 9  月間檢附移送書、系爭繳款書、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
行處執行,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,認系爭繳款書已
合法送達,而考量乙○○具狀表示其與女兒同為中度身心障礙,無力負擔
,且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2  萬餘元,如就異議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執行
,亦不符比例原則,為避免超額執行,因異議人對本件稅款亦負連帶責任
,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○○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,尚無
不合。